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8日晚上9时32分许,50岁的彭某正在推着自行车回家,就在她离家几百米的巷子里,她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倒在地,肇事者当场驱车逃逸。因为事发巷子的没有路灯,视线一般,彭某只看到电动车上印有某快递公司的字样,无法确定肇事者的容貌及身份。因家庭较为困难,其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获得批准。
2018年4月2日,肇事者孔某到当地公安机关自首,彭某这才了解到孔某是某快递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员工,当时其在收件,交警支队很快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负事故全责。随后彭某及家人向该公司要求赔偿,但是该公司立即回绝了彭某等人的要求,辩称孔某当时不是在工作,其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予赔偿。在此事陷入僵局之际,彭某的家人来到了广东省暖心公益法律服务中心,为其申请法律援助。
【办理过程】
根据彭某家人提供的贫困证明等材料,暖心公益审插认为彭某符合法律援助受理条件,并迅速指派了赖律师承办此案。承办律师立即了解案情,了解到彭某刚出院不久,仍在休养期内,目前暂时还在家休息,不能进行过去的收集碎布的工作。
于是承办律师根据彭某当时的情况,告知彭某及其家人:在伤情稳定后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评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另外需要收集病历材料、医疗费用支出的相关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在事故前,彭某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需要彭某扶养的人与彭某的亲属关系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随后,彭某及其家人在治疗稳定后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经过一段时间的整理,收集了部分证据材料,交给承办律师,但是缺少了其在事故前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及肇事司机孔某的身份证。为此,承办律师驱车到彭某的住处,与彭某一起拜访了彭某的房东及附近的邻居,希望他们能出庭为彭某作证。经过努力,总共收集了彭某房东及另外两位邻居的证言,同时他们也答应在庭审时出庭作证。
在此期间,肇事司机向彭某提供了他的工作证照片及事发前十几分钟他在收件的网上记录。据此,律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孔某当时正在进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切准备就绪后,承办律师整理了起诉材料,并于2019年3月6日正式提交到法院,并依据法院提供的调查函到处理事故的交警支队调取了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法院。
起诉状中,律师将肇事司机孔某、孔某所在某快递公司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请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320.05元(扣掉孔某已支付的部分费用)。
2019年5月21日下午,承办律师带着当事人及证人准时到庭参与庭审,被告孔某及其律师到庭,另两个公司未出庭应诉。
【办理结果】
2019年6月13日,承办律师收到一审判决书,法院判令:由某快递公司分公司赔偿137844.04元给彭某,其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例: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确定肇事者后,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其进行赔偿。但是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与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不同的地方,希望广大的受援人和法援律师能从中活的启发: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
受害人向基金提出垫付申请,只要符合“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这三种情形之一的,审核通过后,救助基金就会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肇事者负有事故责任,但是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此时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之规定,看出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民诉法解释,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另外,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在起诉时应当将分公司及总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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