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小二自2007年7月入职中洪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0月1日至3日,梁小二请假休息三天,在10月4日返回公司上班,因工作问题与公司的保安队长产生纠纷。
经公司人事行政部人员调处,调整梁小二的工作岗位为杂工。梁小二不服从新岗位调整并坚持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10月6日起,梁小二在未办理请假手续情况下没有返回公司上班。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以梁小二无故旷工4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工会同意下,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已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1月22日,梁小二申请仲裁,请求由公司支付其补偿金23715元,仲裁委予以驳回。梁小二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小二在担任公司保安员工作期间,因工作时间问题与保安队长发生纠纷,公司采取调整梁小二工作岗位办法处理的行为,应视为其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梁小二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没有返回公司工作超过4天,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因此,梁小二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梁小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肇庆中院经审理认为:这属公司合法行使用工权。梁小二不同意公司调整其岗位,其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没有回到公司上班,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亦属合理。综上,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梁小二还是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梁小二称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无约束力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将梁小二进行调岗合法属其行使用工自主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小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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